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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艺术中的版权:欧盟法院确立更清晰、更严格的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26-02-09 09:20 文章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阅读:

摘要

概述:在编号为C-580/23和C-795/23的合并案件中,欧洲法院(ECJ)确认,应用艺术的版权保护条件与其他所有作品是相同的:独创性是唯一要求。同时,欧洲法院还阐明了应如何证明这种独创性,并重新调整了侵权分析的标准。

进展:欧洲法院与佐审官斯普纳尔(Szpunar)的意见基本一致,确认独创性是保护应用艺术的唯一标准,并驳回了其与外观设计法律之间存在任何“规则/例外”关系的观点。它不赞成成员国对应用艺术设定额外的保护门槛,强调作者意图仅在与作品中的表达相关的范围内才具有关联性,并认定侵权取决于对作品中独创性与创造性选择内容的可识别出的复制行为。

展望:各成员国必须调整任何“要在作品有效分析中增加非独创性标准的国内标准”,法院必须将外观设计法律测试与版权分析分开。权利持有人需要预先准备好能证明独创性的证据,被告则将侧重于功能限制(functional constraint)和独立创作。预计在涉及家具、灯具、时尚等产品的设计纠纷中,当事人将面临更严格的审查。

背景

这些合并案件源于有关现代家具的平行纠纷。在瑞典,瑞典公司Galleri Mikael & Thomas Asplund Aktiebolag (下文简称Asplund)声称,由其他几家瑞典公司Mio AB、Mio e-handel AB和Mio Försäljning AB(下文简称Mio)负责开展商业化工作的“Cord”牌桌子侵犯了其名为“Palais Royal”桌子的版权。在德国,USM U. Schärer Söhne AG(下文简称USM)起诉konektra GmbH(下文简称Konektra)销售了基于USM“Haller”模块化系统的兼容组件和完全装配产品。

在这两起案件中,成员国法院均中止了诉讼程序,并向欧洲法院提交了以下问题:应用艺术作品的存在门槛;证明独创性相关的证据和指标;判定是否侵权的正确标准,特别是询问外观设计法律中的“整体视觉印象”测试是否适用,或者侵权是否要求对作品的创造性元素进行一种可让人识别出的复制。

裁决的关键要点

欧洲法院在Mio/Konektra等案件中作出的裁决解决了欧盟版权诉讼中关于应用艺术的3个反复出现的问题。

独创性是唯一要求:应用艺术没有更高的门槛。首先,它确认了独创性,这可理解为体现作者个性、反映其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的表达,是应用艺术获得版权保护的唯一门槛。这里不存在更高或特殊的门槛,也没有相对于外观设计保护的规则/例外等级关系。这一结论巩固了欧盟法院自Flos和Cofemel案以来的立场,并消除了成员国添加如“艺术价值”等附加条件的空间。

如何证明独创性:关注创作过程。第二,关于证明作品的存在性,欧洲法院不喜欢当事人只提供一份死板的清单。任何倾向于表明最终物品中体现了自由和创造性选择的证据都是可采信的。由技术功能、行业约束或常规选择所决定的元素是缺乏创造性特征的。至关重要的是,作者的意图或创作过程仅在与作品本身所体现的内容相关的范围内才是比较重要的;背景因素(如灵感来源、常用形式的使用、独立创作的可能性或专业认可)可以纳入考量,但既非必要也非充分条件。同样,仅凭审美层面上的所谓吸引力无法确立这种独创性,因为美感或被感知到的艺术价值不能替代独创性测试。实际上,权利人不能假定其选择的内容具有创造性,他们必须要去证实这一点。

侵权:被复制的创造性元素的可识别性。第三,欧洲法院细化了侵权标准。它不同意将外观设计法中人们较为熟悉的“整体印象”评估作为版权侵权的决定性因素。相反,真正的法律问题是受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创造性元素是否在涉嫌侵权物品中以一种人们可识别的形式进行了复制。这种“可识别性”保障措施会缩小调查范围,在仅保护作者的独创性贡献的同时过滤掉在纯功能性或常规特征上的重叠。保护范围不会随着所谓的“独创性程度”而扩大或缩小,并且独立创作仍然是完整的抗辩理由。

此外,欧洲法院重申,版权和外观设计保护可以并存,但它们的条件和执法测试则是独立的。新颖性和独特性管辖外观设计权,并支持外观设计侵权的“整体印象”测试;而版权则取决于独创性,并防止对作者独创性选择的可识别的复制。

实践影响

上述这些内容对诉讼策略和证据提出了直接的要求。

对权利持有者而言

权利持有者应记录下创作时所采用的创作自由度、实际作出的选择,以及这些选择如何在产品中表达。他们最好能通过同时期的草图、设计迭代和设计说明文件,将功能性决策与创造性决策区分开来。可以利用专家证据来解决行业约束,以界定哪些本是可以进行自由选择的范围。原告应避免在默认状态下就采用外观设计法中的相似性推定方法,而应在诉状中将主张锚定在那些被以一种可识别的方法复制过来的具体创造性特征上。

对被告而言

被告可以围绕三个支柱组织不侵权的抗辩理由:证明任何共同之处均是由相关功能或规范所决定的;表明涉嫌复制的特征属于不受保护的平庸元素;以及提供独立创作的证据。欧盟法院对版权与外观设计测试的区分,也有助于被告反驳关于“外观设计的非独特性分析或整体印象分析应适用于版权领域”的论点。

对政策制定者和法院而言

对于为应用艺术规定了独创性之外其他法定标准的成员国,必须修订立法,更重要的是调整司法实践,以确保“艺术价值”或类似事物不会通过独创性分析的“后门”被重新引入。法院在评估版权侵权时,必须避免引入外观设计法的概念,将分析重点集中在“受保护的创造性表达是否被以一种可识别的方式进行了复制”上。(编译自www.mondaq.com)

翻译:刘鹏 校对: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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