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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津大学起诉拉梅什瓦里影印服务公司一案

发布时间:2025-11-14 11:01 文章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阅读:

事实背景

拉梅什瓦里影印服务公司(Rameshwari Photocopy Service)由达尔帕尔.辛格(Dharampal Singh)于1998年创立并归其所有。

尽管德里大学最初予以了否认,但德里经济学院的某些教授确实编制了包含原告出版书籍摘录的课程包。拉梅什瓦里影印服务公司则负责复印、装订这些页面,并以每页50派士(约合0.01美元)的价格分发给了学生。

2012年,牛津大学出版社、剑桥大学出版社(英国)、泰勒弗朗西斯集团(英国)、剑桥大学出版社印度私营有限公司以及泰勒弗朗西斯图书印度私营有限公司对被告提起了版权侵权诉讼。争取公平获取知识学生协会和促进教育获取与知识协会则申请作为被告加入这起诉讼,这一请求随后获得了批准。

2012年年末,德里高等法院发出了一项临时禁令,禁止拉梅什瓦里影印服务公司分发这些复印的课程包。法院指示当地专员检查其店铺,如发现侵权复制品则予以没收。

2016年,法官拉吉夫.萨海.恩德劳(Rajiv Sahai Endlaw)驳回了起诉并解除了禁令,允许拉梅什瓦里影印服务公司继续销售课程包。

同年晚些时候,一个由两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搁置了先前的判决,并允许诉讼审判继续进行,其理由是出于教育目的复制受版权保护的书籍不构成版权侵权。同时,德里高等法院拒绝对该商家发出禁令,转而要求其按季度提交所销售课程包的报告。

争议焦点

为教育目的复制受版权保护的信息是否属于《版权法》第52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特别是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1957年《版权法》第51条,并被视为版权侵权。

原告论点

原告声称,德里经济学院通过允许拉梅什瓦里影印服务公司复制受版权保护的页面,以及通过其图书馆提供这些出版物,构成了对版权侵权行为的“授权”。

原告方的主张

原告主张,由于相关课程包被用作教科书,因此这直接与原告的原创作品形成了竞争关系。这些课程包完全由原告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影印页所组成。

原告指出,拉梅什瓦里影印服务公司的行为具有商业性质,因为其对该课程包中的每一页收费40到50派士,这远高于影印店通常的收费(一般约为20到25派士)。

原告预计被告的抗辩将基于《1957年版权法》第52条1款i目,并表示该例外条款并不适用这起案件。原告指出,该条款允许的是在“教学过程中”进行复制,而非“在教学准备过程中”进行复制。原告主张,在德里经济学院的协助下,拉梅什瓦里影印服务公司的行为并非是由教师或学生“在教学过程中”进行复制。

原告主张,拉梅什瓦里影印服务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应受到《1957 年版权法》第52条1款h目的制约,该条款会将拉梅什瓦里影印服务公司的复制行为限制为“同一作者和出版商的作品在5年内仅能复制两个段落”。

被告方的论点

拉梅什瓦里影印服务公司的立场:

制作课程包的行为属于《1957年版权法》第52条1款a目和h目所规定的合理使用;

他们的行为对出版商作品的市场产生了负面影响;

学生无力购买教学大纲所列的所有书籍。

德里大学的立场:

《1957年版权法》第52条1款i目允许学生和机构出于研究和教育目的复制任何作品;

第52条1款i目对复制数量没有限制;

大学与拉梅什瓦里影印服务公司签订协议,是为其学生提供用于教育目的的影印服务;

第52条1款h目不适用,因为第52条1款i目中的“复制”不同于第52条1款h目中的“出版”;

“出版”一词意指向公众提供作品,其受众范围远大于仅限大学学生的受众;

“教学过程”应作广义解释。

法院的推理与分析

首先,法院指出版权是《1957年版权法》所规定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优先于任何自然法或普通法上的权利。版权所有者拥有复制和发行作品的专有权,当然,这些权利须受任何法定资格限制或例外的约束。法院强调,该法第52条所列举的行为是法定豁免行为,无论使用何种术语进行描述,都不应被视为版权侵权。此外,这些条款应被解释为独立的法定权利,而非限制或缩小现有版权侵权范围的条款。

法院认定,大学影印作品并分发给学生的行为,即把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影印成课程包(并允许制作母本给影印服务商),构成了确立版权所需的复制和发行行为。然而,这些行为仍可能不构成版权侵权,因为它们可能受到第52条例外条款的保护。

法院审议了第52条1款h目、i目和j目的适用性。法院认为,第52条1款h目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课程包完全由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组成,而非如该条款所要求的“主要”由非版权作品构成。法院还认定第52条1款j目不适用于本案的事实。

法院重点分析了第52条1款i目中关于教师或学生“在教学过程中”复制材料的豁免规定。在评估此例外条款时,法院对“在教学过程中”这一短语采用了扩张解释,并运用了既定的法律解释规则和先例。法院认定,“在教学过程中”涵盖了整个学术学期内传授知识的全过程,包括教学大纲的制定、指定阅读材料、教学准备工作以及教学后的后续活动。法院认为,这不应局限于课堂内的面对面教学。

法院驳回了关于大学本身不属于第52条1款i目规定下的“教师”的论点,并在判决理由中指出,法定意义上的教学(和复制)行为可以以教师的名义进行,且符合该例外条款的宗旨。法院还认定,就该法第3条中“出版”的定义而言,学生构成了“公众”。但是,在本案中,影印已出版作品并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出版”,因为“公众”一词在此仅指首次向公众发行。

法院认定,有关“被告以原告所指控的方式构成版权侵权”的诉求不能成立。法院裁定,从大学图书馆进行分发以及学生为个人使用而复制少量内容的行为,属于合法的公平处理行为。鉴于印度这样一个人口大国需要增加知识的获取途径,考虑到书籍数量有限以及需要提供教育补贴,校方通过与复印服务商签订协议以便以象征性的费用为学生制作复印件,这本身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还考虑了包括《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协定》在内的国际条约,指出这些条约虽提供了最低标准,但在确定例外的性质和范围方面赋予了印度立法机构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尊重立法机构决定纳入对“在教学过程中”的复制行为不作限制的广泛例外条款。法院决定,不会在上述法案或国际义务已有的规定之外,通过司法方式施加任何形式的无效限制。

法院对国外的判例进行了区分,认为各国存在不同的立法,同时强调印度法律是由其相应成文法的体系以及受教育权和获取知识权的宪法价值所界定的。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第52条1款i目例外条款的范围,就指控内容来讲并不构成版权侵权。

基于以下理由,法院驳回了起诉:鉴于被告制作和传播复印课程包的行为属于《1957年版权法》第52条1款i目法定例外条款的涵盖范围,因此不构成《1957年版权法》下的侵权行为。被告有权出于教育目的而复制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包括机构性的复制和分发。该判决支持对“在教学过程中”进行广义的解释,使其范围超出了单纯的课程创建和教学大纲的制定,并澄清了印度版权法下教育例外的界限。(编译自www.mondaq.com)

翻译:刘鹏 校对: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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