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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鳄鱼品牌在德里高等法院赢得了旷日持久的商标侵权诉讼

发布时间:2024-09-30 09:15 文章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阅读:

       近日,印度德里高等法院结束了法国鳄鱼(Lacoste)和Crocodile International公司之间长达23年的斗争,永久禁止了Crocodile International以任何构成侵犯法国鳄鱼商标权的方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宣传或使用争议商标(Lacoste Anr诉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 & Anr案,CS COMM 1550/2016,2024年8月14日)。

       案件背景

       2024年奥运会对时尚的关注凸显了体育与时尚的融合——不过体育时尚商品的销售长久以来一直在运动员中流行着。1931年,赢得了“鳄鱼”绰号的著名网球运动员勒内.拉科斯特(René Lacoste)与针织面料制造商路易.埃米尔.安德烈.吉利耶(Louis Emile André Gillier)进行了合作,以“René Lacoste & André Gillier”之名生产为网球和其他运动定制的针织衫——也被称为“鳄鱼衬衫”(Chemise Lacoste)。这些衬衫上绣着罗伯特.乔治(Robert George)设计的鳄鱼徽标,该标志于1927年首次在法国推出。由此,法国鳄鱼这位时尚巨头以其广受欢迎的徽标进入大众视野。

       除了多项国际注册外,法国鳄鱼还于1983年在印度商标第25类中将鳄鱼形象和“LACOSTE”一起注册,同时还单独注册了鳄鱼商标,商标已于1983年10月开始使用。

       然而,爬行动物的形象并不是法国鳄鱼所独有的。自1947年以来,新加坡时尚品牌Crocodile International也一直在服装和运动器材上使用鳄鱼形象的徽标。该公司的创始人陈贤进(Tan Hian Tsin)于1952年在印度商标第25类衬衫和汗衫(singlet)类别申请注册了“crocodile”,随后于1983年转让给Crocodile International。

       欺骗性相似

       鉴于标志之间的相似性,这两个品牌在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的法律纠纷由来已久,包括1980年在新加坡和1971年在日本的诉讼案件。然而,双方于1983年签署了一份相互共存协议,旨在促进为未来的申请和使用找到友好的解决方案。

       然而,另一场法律之战于2001年开始了。法国鳄鱼在印度提起了诉讼,寻求限制Crocodile International在不附带“Crocodile”品牌名称的商品上使用鳄鱼形象,如下图所示。

       法国鳄鱼称Crocodile International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具有欺骗性相似,因此构成了侵权。法国鳄鱼还辩称,共存协议中规定的同时使用并未将范围扩大到印度,并且该协议未授权Crocodile International在未使用其品牌名称的情况下使用其商标。

       Crocodile International凭借其1952年在印度的注册(第154397号商标,属于第25类衬衫和汗衫)声称从1997年开始诚实地同时使用其复合商标——带有“Crocodile”字样的鳄鱼图案。该公司还辩称,根据1983年的相互共存协议,双方同意在多个地区同时使用某些商标——包括有争议的商标。此外,该协议的生效范围已通过1985年8月22日的一封信函扩大到包括孟加拉国、印度、韩国和巴基斯坦。

       法院的裁决和理由

       2024年8月,德里高等法院结束了这场长达23年的法律斗争,理由是虽然Crocodile International是复合爬行动物形象的在先注册人和使用者,但这并不会自动授予其使用所有变体的权利。另一方面,在Crocodile International于印度使用其商标之前,法国鳄鱼已于1983年注册了其鳄鱼形象,并一直在使用它。因此,法国鳄鱼对鳄鱼标志拥有独立的在先权利。

       法院认为,鉴于Crocodile International的商标在形状、轮廓和其他关键设计元素上与法国鳄鱼商标存在重叠,因此符合欺骗性相似的标准——尤其是这两个商标被用于相同的产品上。唯一明显的区别是朝向不同,法国鳄鱼中的鳄鱼面朝右侧,而Crocodile International商标中的鳄鱼面朝左侧,但这被认定不太可能被普通消费者视为显著区别。因此,法国鳄鱼提出了一个令人信服的商标侵权理由。然而,由于缺乏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法国鳄鱼在Crocodile International开始使用类似商标时已在印度获得了相当高的声誉,因此法院没有在假冒索赔方面给予救济。

       除此之外,高等法院援引商标保护的地域性概念,裁定了1983年共存协议的条款。不能适用于印度,因为其中没有提到该国。在这方面,Crocodile International还引用了1985年的一封信函,但法院再次认为,协议必须明确、具体并得到双方承认才能执行。这封信并不能构成可强制执行的共存协议的法律证据,因此被认为不足以在包括印度在内的新司法管辖区建立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除商标外,法国鳄鱼还提出了侵犯版权的问题,并声称下图是其创作的。

       法院还认为,相互矛盾的两个作品的基本概念是以相同的图形表现出一只摆出侵略性姿态的凶猛鳄鱼。然而,由于两种设计之间的相似之处源于同一个理念,因此在视觉上的实现的方式有限,因此基于被告适用合并原则的理由,法国鳄鱼的版权主张被驳回。

       主要启示

       尽管无法以假冒或侵犯版权为理由提起诉讼,但法国鳄鱼为商标侵权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该案件的裁决强调了制定完善协议的重要性,尤其是在涉及商标的国际共存情况方面。(编译自www.lexology.com)

翻译:王丹 校对:吴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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