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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商标法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

发布时间:2024-03-01 06:49 文章来源: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陕西分中心 阅读:20

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法

(Chinese is an unofficial translation)

(中文参考译本)

 

※使用申明:柬埔寨语文本由柬埔寨知识产权司提供,中文译本系陕西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组织翻译;本译本仅供参考。

※版权申明:中文译本©版权归陕西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所有,如引用请标明出处。

※译制日期:2024年3月

 

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法

 

 

 

王 令

第NS/RKM/0202/006号

诺罗敦﹒西哈莫尼国王陛下

虔诚信仰佛教、英明智慧、以宽容之心对待广大高棉国民民意、维护柬埔寨和平独立与领土完整、国民幸福安康国家繁荣昌盛的伟大君主

 

 

-  参阅柬埔寨王国宪法。

-  参阅1998年11月30日签发的关于任命柬埔寨王国政府的第NS/RKT/1198/72号王令。

- 参阅1994年7月20日签发的关于宣布开始施行《总理府组织及运作法》的第02/NS/94号王令。

-  参阅1996年1月24日签发的关于宣布开始施行《商业部创立法》的第NS/RKM/0196/16号王令。

-  参阅柬埔寨王国政府首相亲王及商业部部长。

 

 

宣布开始

 

《柬埔寨王国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法》于2001年12月6日国民议会第7次全体会议第2届立法会议上批准,并于2002年1月8日参议院第1届立法会议第6次全体会议上完全批准的形式和合法性,全文如下:

 

 

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法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本法旨在保护在柬埔寨王国商标注册机构正式注册的商标和商号,防止在商标和商号的创建和使用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2条

A.商标是指能够区分企业商品或服务的任何可见标志。用于商品的标志称为商品标识,用于服务的标志称为服务标识。

B.集体商标是指在注册申请中指定的任何可见标志,能够区分在集体商标注册的所有人管理下使用该标志的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或包括质量在内的任何其他共同特征。

C.商号是指识别和区分每个企业的不同名称或/和识别标志。

第3条

本法所规定的商标专有权,应依照本法规定通过注册取得。

第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不能有效注册:

A.无法区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差异。

B.商标违背公共秩序、道德规范或民族传统良俗。

C.商标可能会误导公众或贸易界,特别是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或其性质或特征。

D.在未获得国家或组织主管部门授权的情况下,商标与任何国家、政府组织或国际公约所创建组织的徽章、旗帜和其他徽标、名称或缩写或首字母相同,或模仿或包含其作为元素,或采用其官方标志。

E.若该商标与柬埔寨王国另一企业驰名商标与商号相同或相似,或构成柬埔寨王国另一企业驰名商标与商号的翻译,容易造成混淆的。

F.若该商标与柬埔寨王国另一企业驰名商标与商品名称相同或相似,或构成驰名商标与商品名称翻译,容易造成混淆的。虽与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同或不相似,但该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利益也可能因这种使用而受到损害。

G.若该商标与相同商品或服务或密切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所有者已注册、预先申请或优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相似。

 

第二章注册和商标注册授予的权利

第5条

申请商标注册、变更商标所有者的地址、重复确认商标是否使用的程序如下:

A.申请商标注册、变更商标所有者的地址、重复确认商标是否使用的手续应在商业部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应附有如下:

- 商标图样

- 根据附件中的国际分类的商业种类组所详细列举的需要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清单。

B.申请商标注册、变更商标所有者的地址、重复确认商标是否使用的手续应按经济与财政部和商业部的联合部长令的规定缴纳费用。

第6条

商标注册优先权按以下条件授予:

A.申请人可以要求申请优先权,方法是在申请后附上一份声明,主张申请人或其前任权利人在《巴黎公约》的任何成员国提交的在该国家或地区申请的优先权。

B.上述声明的效力应符合《巴黎公约》的规定。

第7条

申请人可以随时撤回申请。

第8条

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注册申请后应:

A.审查申请是否符合第5条及相关条例的要求。

B.检查并确定该商标是否为第2条第A款所定义的商标,是否为除第4条第G款外,其他第4条规定不可注册的商标。

第9条

A.如果在不同的日期提交了两份或两份以上与相同或类似商标有关的商标申请,且这些商标将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注册管理机构可以驳回对其中任何一份进行注册,直到这些申请人的权利在按规定的方式提交申请由注册管理机构确定后,或者按照注册管理机构批准的方式,通过协议解决。

B.如果在同一日期提交了两份或两份以上与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商标有关的商标申请,则只有一名申请人可以在所有申请人相互协商和同意后,才可获得该商标的注册权利。

第10条

A.如果注册管理机构发现符合第8条和第9条所述的条件,注册管理机构应对商标进行注册,向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并在商业部官方公报上发布公示信息。

B.如果未满足第8条规定的要求,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注册管理机构的书面通知后45天内修改申请书。如果注册管理机构在此期间没有收到申请人的积极答复,则注册管理机构应驳回该申请。

C.在《官方公报》发布之日起90(九十)天内,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第2条第A款、第4条和第5条及相关规定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满足为理由,按照规定的方式向注册管理机构发出反对商标注册的通知。

D.注册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的时间及程序向申请人发送一份此通知的复印件,然后申请人须向注册管理机构送交一份回应说明文件,说明申请所依据的理由,如果申请人未进行任何回复,则商标所有者将被视为放弃注册。

E.如果注册申请人提出异议,注册管理机构应对提出异议人提供回复。如果一方或双方希望举行听证会,注册管理机构应安排举行听证会,在听取双方意见和考虑反对意见后,注册管理机构将决定保留还是驳回该注册商标。

第11条

商标注册后,注册所有人拥有以下权利:

A.注册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使用注册商标,涉及到已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应取得注册所有人的同意。

B.商标注册所有人除享有其他权利、补救措施或诉讼外,还有权对未经同意使用上述商标导致侵权的任何人或实施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任何人提起诉讼。在公众可能产生混淆的情况下,该权利应延伸至使用与注册商标类似的标志,以及在商品和服务方面使用与该商标已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类似的标志。

C.商标注册所赋予的权利不能延伸至注册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在柬埔寨王国投放市场的行为。

第12条

A.商标注册自申请注册之日起计算,期限为十年。

B.商标注册根据要求可延期续展十年,但前提是注册所有人须缴付规定的续期费用。

C.任何类别的所有商品或服务,在本法生效前注册的商标申请续期时,申请人应根据国际分类明确说明需要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的种类。

D.商标注册延期续展的宽限期为6(六)个月。

 

第三章商标无效与撤销

第13条

商标无效的生效与无效的规定如下:

A.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商业部申请商标注册无效。

B.如果申请商标无效的人表明商标注册未满足第2条A款及第4条的条件,商业部应将商标注册视为无效。

C.商标注册的任何无效均视为自注册之日起生效,并尽快予以记录和公布。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部有权责令撤销商标:

A.申请人未在第12条B款和D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注册商标延期。

B.完成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要求撤销商标。

C.注册商标所有人在90(九十)天内未遵守第8条规定的条件或限制。

D.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不再在柬埔寨王国拥有相关地址。

E.有证据表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不是合法所有人。

F.已被证明注册商标与第三方拥有的驰名商标相似或相同。

第15条

已注册但在5(五)年内未使用的商标将会被撤销,如果商标权所有人表明因特殊原因妨碍了该商标的使用,并且是无意不使用或放弃该商标,则该商标不会被撤销。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在5(五)年未使用的商标前1(一)个月或该日期之后请求商业部将其撤销。

 

第四章集体商标

第16条

本法第3条至第15条及第17条至第18条的规定,适用于集体商标。

第17条

A.集体商标注册申请应将该商标指定为集体商标,并附有集体商标使用管理条例的副本。

B.集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应通知注册管理机构有关A款所述规定的任何变更。

第18条

除第13条A款和B款规定的理由外,如果要求集体商标无效的人证明只有注册所有人使用该商标,或者证明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商标人违反第17条A款所述的规定或证明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商标人存在欺骗贸易界或公众的现象,使其对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其他共同特征产生误解,则注册管理机构应认定集体商标的注册无效。

 

第五章商标许可

第19条

A.关于商标注册的许可合同或申请,应规定许可方对被许可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进行有效管控。如果许可合同没有规定这种质量管控,或者这种质量管控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则许可合同无效。

B.已注册或申请的集体商标不得成为许可合同的标的物。

 

第六章、商号

第20条

如果名称或标识的性质或用途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规范,特别是名称可能使贸易界或公众对以此名称或标识的企业性质产生误解,则此名称不得用作商号。

第21条

A.即使任何法律或法规规定了商号应有注册商标的义务,但无论在注册之前或未注册之时,该商号也应受到保护,免受第三方实施的任何非法行为。

B.第三方对该商号的使用,无论是作为商号、商标或集体商标,还是作为类似的商号或商标,可能误导公众的,均应被视为非法。

 

第七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22条

在工商业和服务业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竞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23条

下列行为,应当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A.以任何方式对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业、商业或服务活动造成混乱的所有行为。

B.在交易过程中做出虚假指控,使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业、商业或服务活动信誉受损。

C.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可能导致公众对商品性质、制造过程、特征、适用性或数量产生误解的指示或指控。

 

第八章侵权与救济

第24条

除第12条外,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还包括商标所有人以外的个人在柬埔寨实施第11条所述的任何行为,且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

第25条

侵犯驰名商标,是指未经驰名商标所有人同意,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容易混淆的标志,则该标志的使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A.与驰名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和服务,或

B.与已注册驰名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和服务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和服务,但与这些商品或服务有关标志的使用表明这些商品与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联系,并且使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利益可能因这种使用而受到损害。

第26条

未经驰名商标所有人同意,在与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容易混淆的标志,将构成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

第27条

应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的诉请,法院可以发布临时决定,以防止侵权、即将发生的侵权或第21、22、23条所述的非法行为,判决赔偿损失,并给予普通法规定的任何其他补救。其中,被许可人自行起诉的前提是被许可人已要求商标所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具体救济,但商标所有人拒绝或未能按照这样做。

第28条

应主管机关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协会或财团(尤其是生产商、制造商或贸易商)的要求,法院可在发生第22条和第23条所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给予相同的救济。

 

第九章临时措施

第29条

根据申请人请求,法院应立即采取有效临时措施,以防止侵权、即将发生的侵权或保全与涉嫌侵权有关的相关证据。

第30条

在适当情况下,特别是当任何延误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或者存在可证明的风险或证据被销毁的风险时,法院可以命令采取临时措施,但前提是原告已提供如下:

A.任何合理的可用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并使法院确信原告系权利持有人,且原告的权利正受到侵犯或即将受到侵犯,以及

B.足以保护被告,并防止临时措施滥用的必要担保或同等保证。所需的担保应由法院决定。

第31条

决定采取临时措施的,应当在执行措施时通知被告。

第32条

依照本法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决定采取临时措施的,被告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在审查程序中,法院应给予相关各方陈述的机会,并应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审查、确认、修改或撤销决定。

第33条

自收到临时措施决定通知之日起20(二十)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法院决定的其他合理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未决的,法院将根据被告的要求撤销临时措施。

 

第34条

临时措施被撤销的,或法院根据原告按照第33条提起诉讼中的案情,认定不存在侵权或侵权威胁的,法院将根据被告的要求,责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适当赔偿,以补偿因执行临时措施而造成的任何损害。

 

第十章边境口岸措施

第35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海关或主管机关或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证明其是注册商标所有人,暂停办理涉嫌假冒的商品的清关。

第36条

根据第35条提出的任何诉讼均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如下:

A.商标注册证书。

B.申请理由陈述,特别是表明该商标的商品是假冒商品的初步证据。

C.所使用商品的详细描述,以及实际产品的样品(如果有要求)。

D.按规定提供的起诉人及其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在内的全部详细信息。

E.如果诉讼是由授权代表提起的,则需提交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书。

F.根据经济与财政部确定应缴纳的行政费用。

第37条

海关与税务局或主管当局在收到第35条规定的诉讼后10(十)个工作日内通知起诉人,诉讼是否被批准或驳回或保留以供进一步考虑。

第38条

海关与税务局或由次级法令规定的主管当局有权要求起诉人提供能够保护进口商、收货人、出口商或商品所有者以及主管当局的担保资金或同等足额押金。此类担保资金或同等足额押金的金额数量的确定方式不得无理妨碍本程序的执行。

第39条

海关与税务局根据第35条批准申请后,应暂停办理过程中涉及商品的清关手续。暂停应在初始期限及不超过10(十)个工作日的延期内生效。海关与税务局应当立即通知进口商和起诉人暂停放行商品,并说明暂停放行的原因。海关与税务局还应将起诉人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进口商。

第40条

如果起诉人在收到暂停通知后在不超过10(十)个工作日内,海关与税务局在获悉除被起诉人以外的当事人已启动导致案件实质性决定的程序或正式授权的当局没有采取临时措施延长放行商品的时间,则商品应予以放行,前提是符合所有其他进出口条件。

在适当情况下,这一时限可以再延长10(十)个工作日。

如果已启动就案件事实做出决定的程序,则应就被起诉人要求进行包括听证会在内的复审,以在合理期限内决定是否实施修改、撤销或确认等措施。

第41条

有关主管当局有权责令起诉人向商品所有人、进口商、出口商和收货人支付适当的赔偿,根据第39条规定赔偿扣留商品或因不正当扣留商品而造成的损害。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这一决定,该方有权向法院提起上诉。

第42条

海关与税务局或其他主管当局可以允许权利人、进口商或出口商根据第39条对被暂停放行的商品进行查验,并提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分析以确定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

如果海关与税务局确定商品为假冒商品,海关与税务局可以告知权利所有人、出口商、进口商或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有关商品的数量。在不影响保护秘密信息的情况下,海关与税务局或其他主管当局可以依申请向权利所有人提供此类商品提交的文件复印件,或提供与同一进口商或出口商以前进口或出口类似商品有关的任何可用信息或文件。

第43条

海关与税务局对有初步证据证明正在或即将进口假冒商标商品的,可以主动暂停放行有关商品。

第44条

海关与税务局应当立即将暂停通关的地点和日期通知权利所有人,权利所有人可随时向海关索取任何可能有助于其行使这些权利的信息。

第45条

对于根据第42条实施的行为,如果这些行为是善意行为或有善意行为意图,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公共主管当局和官员应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第46条

海关与税务局及主管当局有权根据法院判决,责令销毁侵权商品。海关与税务局不得允许假冒商标商品再出口或对商品采取不同的海关程序。

第47条

旅客个人行李中非商业性质的假冒商标商品,可以排除适用本法。

 

十一所有权变更

第48条

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的所有权变更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申请,并应任何利益相关方的要求,向注册管理机构备案,由注册管理机构公布。在备案生效之前,此类变更对第三方无效。

第49条

集体商标注册的所有权变更,需事先获得商业部批准。

第50条

商号所有权的任何变更必须以该名称所标识的企业全部或部分的转让为前提,并以书面形式进行申请。

第51条

然而,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的所有权变更,如果可能存在欺骗或造成混淆的情况,特别是关于商标或集体商标拟使用或正在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来源、制造过程、特征或适用性等信息的变更可能存在欺骗或造成混淆,则该变更将被视为无效。

第52条

涉及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或许可认证申请应提交给注册管理机构,注册管理机构需对其内容保密,但要记录和公布此消息。在记录生效之前,许可合同对第三方无效。

 

第十二章商标注册的管理

第53条

本法及本条例规定的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程序中的有关事项,由商业部委托办理。

第54条

商业部是商标注册的主管机构。集体商标应在商标清单里以专项部分予以注册。本法规定的各项记录,需在商标清单里予以记载。

根据条例规定的条件,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商标清单,并从商标清单中进行摘录。

第55条

商业部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所有注册、续期、驳回、无效商标以及次级法令中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56条

注册管理机构可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本法或《条例》纠正记录中的任何错误。

如果注册管理机构确定情况合理,可以在收到书面请求后,延长采取行动或采取程序的时间,或根据本法和条例的规定,直接通知有关各方采取行动。即使采取行动或采取程序的时间已过期,仍可以准予延期。

第57条

注册管理机构在行使本法或条例赋予他们的自由裁决权之前,应给予诉讼各方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十三章代理人

第58条

申请人的永久居留地或主要营业地不在柬埔寨王国境内的,需由在柬埔寨王国居住和执业的代理人代理。

第59条

在柬埔寨王国申请商标注册的代理人应具有商业部声明中规定的资格。

 

第十四章国际条约的适用和解释

第60条

柬埔寨王国加入的有关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规定适用于本法所涉及的事项。

当与本法规定冲突时,以国际条约规定为准。

第61条

本法中:

- 国际分类是指根据1957年6月15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的最新修订版进行的分类。

- 巴黎公约是指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最新修订版。

- 优先权日是指作为《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基础的较早申请的日期。

- 规定是指商业部发布的通告或声明。

- 假冒商标商品是指未经授权而带有与该商品(包括包装)有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与该商标在本质方面无法区分的商标,从而侵犯了根据进口国法律规定的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

 

第十五章处罚措施

第62条

商业部做出的决定都可能受到利益相关方的上诉,此类上诉应在决定之日起3(三)个月内提出。

第63条

在商标、商号或商标许可的注册、注册修改、注册续期或注册注销的申请、异议或其他文件中向注册管理机构作出虚假陈述的,将处以1000000(壹佰万)至5000000(伍佰万)瑞尔的罚款,或处以1(一)至6(六)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第64条

在柬埔寨王国,企业伪造第11条B款规定的商标、服务标志、集体商标或商号的,将处以1000000(壹佰万)至20000000(贰仟万)瑞尔的罚款,或处以1(一)至5(五)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第65条

任何人模仿他人在柬埔寨王国注册的商标、服务标志、集体商标或商号,来误导公众相信其仿制的标志属于第23条所述的其他企业的商标、服务标志、集体商标或商号的,将处以5000000(伍佰万)至10000000(壹仟万)瑞尔的罚款,或处以1(一)个月至1(一)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第66条

,任何人故意进口、销售、许诺销售或以销售带有第64条规定的假冒商标的商品为目的的,将受到该条规定的处罚。

任何人故意进口、销售、许诺销售或以销售带有第65条规定的仿制商标的商品为目的的,将受到该条规定的处罚。

第67条

依照本法第64条和第65条的规定,再犯的最高刑罚分别为此条规定的罚款和监禁的两倍。

第68条

依照本法应承担责任的犯罪人是法人的,法人的常务董事、经理或代表也要依照本法规定受到处罚,除非有证据能证明这些人不知情或不同意该法人犯罪行为的除外。

第69条

违反本法第66条规定进口、销售、许诺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的所有商品,无论是否有人被定罪,均应根据法院的裁决予以没收或/和销毁。

第70条

任何人利用其职权勒索或收受物品或金钱,均被视为犯罪,并根据现行法律予以惩罚。

 

第十六章附则

第71条

已注册的商标应在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期限内续展,续展后根据国际分类法重新分类。

即使原法规废止,根据该法规注册的商标仍然有效,在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已根据本法注册。

第72条

与本法相抵触的法规,视为无效。

 

 

 

2002年2月7日于首都金边

御笔签字及加盖玺印

 

诺罗敦·西哈努克

已呈送至首相亲王

商业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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