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商标注册条例(2023)》
发布时间:2025-04-23 11:59 文章来源: 阅读:1
商标注册条例
(Chinese is an unofficial translation)
(中文参考译本)
法令编号:17/2023
※使用申明:缅甸语文本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中文译本系陕西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组织翻译;本译本仅供参考。
※版权申明:中文译本©版权归陕西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所有,如引用请标明出处。
※译制日期:2023年11月
缅甸联邦共和国政府
经济与贸易部
法令编号:17/2023
缅历1384年1月11日
(2023年3月31日)
经济与贸易部行使商标法第一百零六条第(b)款第(i)项的职权,经联邦政府批准,颁布本条例。
第一章、名称和释义
第一条、本条例称为商标注册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中的用语按照商标法释义。此外,用语的释义如下:
(1)法律是指商标法。
(2)申请人是指在各相关商标注册表上,填写在申请人位置的个人或组织的名称。
(3)编号和列表是指按照尼斯分类(Nice Classification)详细划定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型编号和列表。
说明:尼斯分类(Nice Classification)是指在商标注册时,根据用于商品和服务分类的尼斯协定(Nice Agreement)(1957)最终修改的国际商标分类。
(4)异议人是指根据法律第二十六条,对商标注册申请书提交异议意见书的个人或依法成立的组织。
(5)代理人是指作为申请人、异议人、授权人或利益相关人的代理人,为了向有关商标版权的机构或注册机构,根据条例第八十九条任命的代理人。
(6)费用是指根据法律和条例规定,经联邦政府批准,应由机构通过中央委员会缴纳的费用。
(7)申请表格是指部门依法以法令的形式规定的申请表格。
(8)注册是指经商标申请审查官员审查后,将意见一起提交给注册机构,注册机构对此进行审核并注册。
(9)注册列表是指,管理局通过包括电子方式在内的各种方式,对相关商标资料进行批准、拒绝登记的列表。
第二章、注册申请
第三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应用缅甸语或英语填写,并通过下列一种方式向注册机构提交申请表格TM-1进行申请:
(1)通过管理局指定的电子系统申请;
(2)到管理局申请;
(3)通过国家认证的一家邮政企业邮寄申请。
第四条、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商标注册请求;
(2)申请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a)如果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应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如果是外国人,应包括姓名、护照编号、详细住址。如果是以依法成立的组织的名义申请,应包括该组织的名称、注册编号、类型、组织成立的国家和详细地址。
(b)一名以上个人申请的,申请书上应包括联系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如果是外国人的,应包括护照编号、详细住址、(应在申请书原件上以附件形式注明联合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如果是外国人的,应附上护照编号、详细住址。)
(3)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详细住址、(应附上申请表格TM-2。附上申请人的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在国。如果不在国内的,应提交经其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在国证明的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4)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商标详细说明。
(5)如果申请人要求将颜色申请为商标的明显特征的,应说明商标部分包含的各种颜色名称或各颜色的分类规定编号。
(6)申请注册的商标编号和列表。
(7)如果要申请三维商标或者两种颜色或两种以上颜色组成的复合颜色商标的,应附上该商标与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获得特殊性的前因后果,(申请人应附上该前因后果的说明。)
(8)如果申请注册共同所有商标的,应提交该共同所有商标的共有成员在合法使用时应遵守的规定。(上述规定应在注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9)如果申请认证商标注册的,应提交认证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时应遵守的规定。(上述规定应在注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10)如果商标中包含的文字或某部分不是描述商品或服务特征的标识或说明,在当前词语使用中属于一般使用,或商业实际使用,或无法定为一个商标的事宜,应包括放弃所述文字或某部分专用权的声明。
(11)为注册申请缴纳的费用金额和付款证明。
(12)申请人或代表代理人。(在签署时应记载明确签字人的全名和签字的日期。如果通过管理局规定的电子途径申请的,不需要进行实际签署,应在电子表格上注明申请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如果是一人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应附上所有申请人同意一名代理人签署的证明副本。)
第五条、(1)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如果要求优先根据法律第十七条第(2)款第(b)项申请的:
(a)应注明在巴黎委员会或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开始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申请编号、国名。
(b)申请人应自申请提交之日起3个月内,以缅甸语或英语提交申请书副本,包括原申请书提交日期、申请书编号、国名和机构。
(c)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如果不是原申请书中的申请人的,应向注册机构提交证明文件,优先向原申请人移交权利。
(2)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如果根据法律第十七条第(2)款第(c)项申请商品展览会优先权的:
(a)应注明在巴黎委员会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由相关国家政府主办或认可的国际商品展览会开始陈列展示的日期和国名。
(b)申请人应自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商品展览会当局颁发的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明。该证明应是申请书上商品或服务所用商标的有力证明。
(c)如果商品展览会开始陈列展示的日期与申请人在商品展览会上开始陈列展示的日期不一致的,应分别提交上述各日期的证明。
(d)要求商品展览会优先权的申请人如果不是商品展览会的初始陈列展示人的,在向注册机构提交申请书时,应附上在该商品展览会初始陈列展示人移交优先权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主张优先权的,应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商标描述
第七条、在申请书上描述商标时,应清楚完整地说明该商标需保护的主要部分。
第八条、如果要申请三维商标的,应描述该商标的不同视角。如果要申请两种颜色或两种以上颜色组成的颜色商标组合的,应描述该商标的准确形状,或准确的颜色构成情况。
第九条、如果在商标中除缅甸语或英语的字母、文字或数字以外,包含有其他语言的字母、文字或数字的,应包含有其缅甸语或英语的发音。
第十条、如果在商标中除缅甸语或英语以外,包含有其他语言的字母或文字的,应有其缅甸语或英语的翻译。
第十一条、申请书中描述的商标也可以用附录提交。提交时:
(1)采用纸质版进行描述的,应包含商标及相关清晰的视角图或图案。规格不得大于A4(29.7cm、21cm)。其周围应至少留有2.5cm的连线。
(2)采用电子方式进行描述的,应用数码照片(.JPG)文件的形式进行展示。规格应不大于1兆。
第四章、使用优先权
第十二条、根据法律第九十三条第(1)款申请的商标所有人,如果要享受条例第十三条中以下的商标使用优先权,自商标注册申请正式开始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应依据本章的规定向注册机构进行申请:
(1)在法律生效前,依据合同注册条例的规定-13和合同注册法(2018年,联邦议会9号法令),在合同登记处进行注册的商标。
(2)在法律生效前,依据合同注册条例的规定-13和合同注册法(2018年,联邦议会9号法令),在合同登记处尚未注册,但在国家市场上确实使用的商标。
第十三条、商标所有人在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的,自正式开始受理之日起5年内可以享有优先使用权。在此期间,针对优先使用权,有权根据法律第二十六条提出异议,或者根据法律第二十七条进行抗诉答辩。
第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第(1)款中的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应附上在合同登记处注册的证明,以及在国内报纸、杂志或期刊上进行商标注册声明的证明。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二条第(2)款中的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应附上商标使用的缴费证据或费用收据、收款单据或商品收货单、表格、营销或促销的声明,以及在国内报纸、杂志或期刊上刊登的商标所有人声明等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条例第十二条第(1)款中的商标优先使用权的申请人,如果不是在法律生效前依据注册条例在合同登记处进行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应向注册机构提交在合同登记处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移交或更名的证明。
第十七条、关于与申请书一同提交的证明:
(1)需要商标版权的商标,与法律生效前依据注册条例在合同登记处注册的商标,虽然没有注册但在国家市场上实际使用的商标应一致,此外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也应一致。
(2)如果带有不可靠的证明、扩大商品或服务的,将不予考虑。
第十八条、优先使用权与法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所述的优先权无关。
第十九条、依据条例第十二条申请并获得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所有人提交申请书之日起,至商标版权注册期间,除享有收益权外,在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还享有本章的优先使用权。
第五章、申请书的审查
第二十条、关于商标注册申请,按照管理局规定的方法缴纳机构公布的费用后,注册机构应将发出满足法律第十七条第(1)款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的日期,指定为根据法律第十八条提交注册申请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审查官员:
(1)如果发现申请书中有触犯法律第十三条规定的,或者发现不符合法律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或者发现没有包含法律第十七条第(2)款内容的,应以注册机构许可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在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提交说明。
(2)如果未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修改的,该申请将视为放弃。
(3)如果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修改的,应按照法律第二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二条、如果审查官员发现没有按照条例第四条第(10)款的规定,在申请书中表述要求独家使用权的文字或部分,为了不影响注册,应经注册机构的批准,通知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或部分没有要求独家使用权。如果该表述中的文字或部分是关于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明显情况的,在以后提交的申请书中,不会影响关于该文字或部分的表述。
第二十三条、(1)如果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属于法律第十三条第(1)款或第(2)款中例外情况的,审查官员可以要求提供可靠的证据,证明在申请注册之日前,因为使用该商标,使用人之间的明显获得情况,或者在国家商业领域,该商标申请人善意地连续独家使用至少达三年。
(2)审查官员在对根据第(1)款提交的证明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经注册机构允许,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如果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属于法律第十三条第(1)款或第(2)款中例外情况,申请人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审查官员应将意见一起提交给注册机构。注册机构对申请书的全部或部分否定的情况,应通知申请人并向公众公布。
第二十五条、在三维商标或者两种颜色或两种以上颜色组成的颜色商标组合中,无论是否包含条例第二十三条第(1)款所述的资料,注册机构都不得批准该商标的实际功能或技术创造注册申请。
第二十六条、注册机构在根据法律第二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公布商标注册申请时,应包含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2)如果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详细住址;
(3)商标的描述;
(4)申请注册商标的编号和列表;
(5)申请提交的日期和申请书编号;
(6)如果申请人要求优先权,优先权包含的内容;
(7)如果申请人没有要求专用权,商标未要求专用权部分的描述;
(8)所申请的商标由于连续使用的前因后果;
(9)如果要申请注册共有商标或认证商标,与该商标有关的资料。
第六章、再次申请
第二十七条、如果由于申请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按规定修改申请书,而失去注册申请权的,可以自放弃之日起60日内,以商标注册申请表TM-3向注册机构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再次申请,至少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申请书编号;
(2)申请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3)如果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应附上申请表格TM-2。如果申请人的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不在国内的,应附上能够证明其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的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4)再次申请所缴纳的费用金额及缴费凭据。
第二十九条、注册机构对于再次申请:
(1)如果发现资料不齐全,应通知申请人在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
(2)在条款(1)规定的期限内,如果申请人未做出修改,该申请将视为无效。
(3)如果资料齐全,应当受理申请。
第七章、修改书写错误和其他可以修改的错误
第三十条、申请人可以向注册机构提交修改申请表格TM-4,对申请书、译文和文件资料中的书写错误,以及申请人的住址、代理人的企业经营地址、商品或服务类型编号进行非增补性替换修改;对商标进行非变更修改,只补充或修改说明对商标内的文字或部分不要求专用权。对商标译文等可以修改的其他错误进行修改。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根据条例第三十条提出申请的,应在注册机构准予或不予商标注册之前,或在机构就针对注册机构的决定的上诉做出最后裁决之前。
第三十二条、根据条例第三十条提出申请的,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1)申请书编号;
(2)申请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3)如果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应附上申请表格TM-2。如果申请人的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不在国内的,应附上能够证明其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的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4)申请修改书写错误和其他可以修改的错误所缴纳的费用金额和付款凭证。
第三十三条、注册机构对于书写错误和其他可以修改的错误的修改申请:
(1)如果发现资料不齐全的,应通知申请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
(2)在条款(1)规定的期限内,如果申请人未做出修改的,该申请将被视为无效。
(3)如果资料齐全,应在申请书中修改要求修改的书写错误和其他可以修改的错误,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章、申请的终止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可以向注册机构提交申请表格TM-5,申请终止整个申请,或申请书中的部分商品和服务、部分商品或服务的类型。
第三十五条、根据条例三十四条提出申请的,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1)申请书编号;
(2)申请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3)如果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应附上申请表格TM-2。如果申请人的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不在国内的,应当附上能够证明其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的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4)需要终止的编号和列表。
第三十六条、注册机构对于申请终止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如下:
(1)如果发现资料不齐全的,应通知申请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
(2)在条款(1)规定的期限内,如果申请人未做出修改的,该申请将被视为无效。
(3)资料齐全的,应将终止的情况通知申请人。要求终止整个申请的,应终止整个申请。要求终止申请书中部分商品和服务、部分商品或服务类型的,应终止所要求的部分。
第九章、对商品或服务列表不扩充而是限制或减少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可以向注册机构提交申请表格TM-6,申请对商品或服务列表不扩充而是限制或减少。
第三十八条、根据条例三十七条提出申请的,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1)申请书编号;
(2)申请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3)如果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应附上申请表格TM-2。如果申请人的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不在国内的,应附上能够证明其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的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4)申请限制或减少商品或服务列表所缴纳的费用金额和付款凭证。
第三十九条、注册机构对于申请限制或减少商品或服务列表的如下:
(1)如果发现资料不齐全的,应通知申请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
(2)在条款(1)规定的期限内,如果申请人未做出修改的,该申请将被视为无效。
(3)资料齐全的,应修改注册申请中商品或服务的列表,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章、申请的分案
第四十条、申请人可以向注册机构提交申请表格TM-7,申请将包含多种商标或服务的商标分案为一份以上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根据条例四十条提出申请的,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1)申请书编号;
(2)申请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3)如果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应附上申请表格TM-2。如果申请人的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不在国内的,应附上能够证明其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的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4)申请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分案所缴纳的费用金额和付款凭证。
第四十二条、注册机构对于申请的分案申请:
(1)如果发现资料不齐全的,应通知申请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
(2)在条款(1)规定的期限内,如果申请人未做出修改的,该申请将被视为无效。
(3)如果资料齐全的:
(a)应存放为单独文件,包括要求分为每份新申请的申请书和原申请书的全部副本。
(b)如果申请将包含多个商品或服务的申请分为多个新的申请,应将上述每份新申请的申请书提交之日定为申请书提交日期。
(c)应将每份单独的申请分配新的申请书编号,并通知申请人。
(d)每份新的单独申请应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布。
第十一章、异议
第四十三条、根据法律第二十六条,商标注册申请的异议人,应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基于法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任何理由,以申请表格TM-8的形式,向注册机构提交反对书。
第四十四条、根据条例四十三条提交的异议书,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1)异议的商标申请编号;
(2)申请人的姓名;
(3)异议书中的编号和列表;
(4)异议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如果是外国人的,护照编号和详细住址;如果是以依法成立的组织的名义申请的,该组织的名称、注册编号、类型、组织成立的国家和详细地址;
(5)如果异议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详细住址、(应附上申请表格TM-2。如果异议人的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不在国内的,应当附上能够证明其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的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6)提出异议所缴纳的费用金额和付款凭据。
第四十五条、异议人基于法律第十四条所述的任何一条否认理由提出异议的,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有下列材料:
(1)如果是根据法律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提出异议的:
(a)与自己已经注册或已经申请或申请优先权或获得移交使用权或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清楚完整的前因后果说明。
(b)如果是已经注册或已经申请或已经获得优先使用权的商标,申请提交的日期、申请编号、注册日期、商标注册编号、要求优先权的日期。
(c)如果是无法提供注册申请日期的商标,注册机构批准的在国内权益保护开始日期的证明。
(d)如果是特许经营权获得者或优先权获得者提出申请的,拥有异议权的说明。
(2)根据法律第十四条第(2)、(3)、(4)、(5)、(6)款提出异议的,与此相关的证明。
第四十六条、异议人基于法律第十四条所述一项以上理由提出异议的,应为每项理由提供第四十五条例规定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与异议书一起提交的文件应提供两份副本。
第四十八条、审核异议书的内容时,如果出现一人以上在相同的日期或相同的优先权日期,提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应根据法律第二十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注册机构应依据法律第二十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如下处理:
(1)采用适当的方法协议解决;
(2)如果按照第(1)款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取消该商标注册申请。
第十二章、异议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注册机构在收到异议书时:
(1)应首先决定是否受理异议书,并通知异议人。
(2)应通知异议人,根据条例第(1)款发出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交理由和证明材料。如果是驰名商标,还应提交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将异议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发给申请人。如果异议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则该异议视为无效。
(3)如果申请人未向异议人要求条例第(2)款规定的证明和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以及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等补充证明材料,应通知申请人,在通知发出之日起60日内,提交答辩及所需的文件材料。
(4)如果申请人要求补充证明材料,应通知异议人,在通知发出之日起60日内,提交商标使用或未使用的可靠的证明。
(5)如果异议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应通知申请人,在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材料。
(6)如果认为需要补充说明,可以要求相关方,在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提交补充理由或其他材料。
(7)如果有必要,可以传唤双方进行听证。
(8)应根据提交的理由、商标或服务的类型和材料来决定异议成立与否。
(9)应根据法律第二十八条第(2)和(3)款,将决定记录在注册表中,通知有关方并向公众公布。
第五十条、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在公布批准或驳回时应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编号;
(2)申请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3)如果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详细住址;
(4)异议书中的编号和列表。
第十三章、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
第五十一条、注册机构在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应当考虑下列内容:
(1)国内相关领域公众认可或者知晓的程度;
(2)商标使用的期限、范围和领域地区;
(3)商标销售的时间、范围和地区,包括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声明或公众知晓的情况、商品展览会的参展情况;
(4)该商标的注册或注册申请或两者一起,以及相关的时间和地区,以衡量商标的使用和认可度;
(5)关于商标的维权获胜的档案、特别是有关当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档案;
(6)商标的价值;
(7)可以将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二条、在注册机构认定驰名商标过程中,条例第五十一条中所述的材料起辅助作用,但并不是考虑决定的先决条件。
第五十三条、注册机构在认定驰名商标过程中没有国内公众和相关领域知名度的限制,但可以参考下列因素: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使用者或可能使用者;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或经营者;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买卖或经营的经济群体;
第五十四条、注册机构在认定驰名商标过程中,不得考虑下列情况:
(1)国内商标使用、获得注册或注册申请完成情况;
(2)除缅甸外,在其他国家是否为驰名商标、注册情况、注册申请情况或依法经营情况;
(3)在国内公众间是否为驰名商标。
第十四章、注册和登记
第五十五条、对于商标注册申请,如果没有异议申请的,或异议人终止某项异议申请的,或某项异议被驳回的,注册机构应通知申请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60日内需缴纳注册费。如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述费用的,将被视为放弃。
第五十六条、根据法律第二十八条第(3)款的规定,在登记批准或驳回注册时,应包含下列内容:
(1)申请编号;
(2)申请的提交日期;
(3)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如果是外国人的,护照编号和详细住址;如果是以依法成立组织的名义申请的,该组织的名称、注册编号、类型、组织的所在国名和详细地址;
(4)如果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详细住址;
(5)商标的描述;
(6)商标注册编号和列表;
(7)如果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优先权所包含的内容;
(8)如果申请人要求商品展览会优先权的,商品展览会优先权的内容;
(9)申请人未要求专用权的商标部分;
(10)要求注册因连续使用而获得商品或服务与商标之间清楚的前因后果说明;
(11)在注册列表中登记的日期;
(12)商标注册编号;
(13)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截止日期;
(14)如果是申请共有商标或认证商标,申请中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对于商标注册申请,注册机构应按照法律第二十八条第(3)款的规定:
(1)如果批准,将批准情况登记在注册列表中,并按照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布。
(2)如果驳回,将驳回情况登记在注册列表中,并向公众公布。
(3)如果批准注册,应向申请人颁发商标注册证书。
第五十八条、商标所有人因为商标注册证书损坏或丢失,要求颁发副本的,在缴纳机构规定的费用后,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申请表格TM-9,注册机构应颁发商标注册证书副本。
第十五章、注册列表的修改
第五十九条、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注册机构提交申请表格TM-10,申请修改商标列表中登记的书写错误,或修改国籍和住址,或修改已注册的商标、编号和列表以外的可以修改的任何错误。
第六十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九条申请的,至少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商标注册编号;
(2)商标所有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3)如果商标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应附上申请表格TM-2。如果申请人的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不在国内的,应附上能够证明其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的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4)申请修改注册列表所缴纳的费用金额和付款凭据。
第六十一条、对于修改商标注册列表的申请,注册机构应当:
(1)如果发现资料不齐全的,应通知申请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
(2)在条款(1)规定的期限内,如果申请人未做出修改的,该申请将被视为无效。
(3)资料齐全的,应根据法律第三十条第(2)款的规定修改注册列表,并通知商标所有人。
第十六章、延长有效期
第六十二条、在商标注册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或在注册有效期满后特许的6个月内,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注册机构提交申请表格TM-11,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六十三条、根据条例第六十三条申请的,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1)商标注册编号;
(2)商标所有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3)如果商标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应附上申请表格TM-2。如果申请人的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不在国内的,应附上能够证明其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的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4)注册有效期截止日期;
(5)申请延长有效期所缴纳的费用金额和付款凭据。(注册有效期满后特许的6个月内申请延长有效期的,应按规定缴纳逾期费用。)
第六十四条、对于有效期延长申请,注册机构应当:
(1)如果发现资料不齐全的,应通知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或在注册有效期满后特许的6个月内进行修改。
(2)在条款(1)规定的期限内,如果商标所有人未做出修改的,该申请将被视为无效,应在注册列表中登记商标注册列表终止,并向公众公布。
(3)资料齐全的,应根据法律第三十六条第(2)、(3)款的规定延长商标注册有效期,并将有效期截止日期变更后登记在注册列表中。应向商标所有人递送有效期延长确认函,并向公众公布。
第六十五条、(1)在公布商标注册有效期延长时,应包含下列内容:
(a)商标注册编号;
(b)商标所有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c)如果商标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详细住址;
(d)商标新的注册有效期截止日期。
(2)在公布商标注册终止时,应包含下列内容:
(a)商标注册编号;
(b)商标所移交有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c)如果商标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详细住址;
(d)商标注册终止的原因。
第十七章、商标权转让登记
第六十六条、申请将已经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全部或部分的商品或服务转让给个人或依法成立的组织,商标所有人或移交接收人需向注册机构提交申请表格TM-12申请商标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六十六条提出申请的,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1)商标注册编号;
(2)商标所有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3)如果商标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应附上申请表格TM-2。如果申请人的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不在国内的,应附上能够证明其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的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4)受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如果是外国人的,护照编号和详细住址,如果是以依法成立组织的名义申请的,该组织的名称、注册编号、类型、组织成立的国家和详细地址;
(5)如果受让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应附上申请表格TM-2。如果申请人的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不在国内的,应当附上能够证明其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的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6)需要转让所有权的编号和列表;
(7)所有权转让登记所缴纳的费用金额和付款凭证。
第六十八条、对于商标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注册机构应当如下:
(1)如果发现资料不齐全的,应通知商标所有人或受让人,在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
(2)在条款(1)规定的期限内,如果商标所有人或受让人未做出修改的,该申请将被视为无效。
(3)资料齐全的,应进行所有权转让登记,通知商标所有人和受让人,并向公众公布。
第六十九条、如果只是对已经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部分类型申请转让登记的:
(1)对于申请原注册列表中剩余的列表和部分所有权转让登记的列表,注册机构应分别规定,不能重叠。
(2)注册机构应将包含所有原注册内容的注册登记为一项新的注册,以便在原注册与现在的部分注册申请之间建立联系。
(3)注册机构应为上述部分所有权转让的新登记颁发一个新的商标注册编号。
第七十条、根据法律第四十三条申请所有权转让登记的,在公布时应包含下列内容:
(1)商标注册编号;
(2)所有权转让登记的编号和列表;
(3)受让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4)如果受让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详细住址。
第七十一条、根据法律第四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登记商标注册转让登记,应按照申请商标所有权转让登记的办法执行。
第十八章、特许经营权登记
第七十二条、商标所有人或其特许经营权持有人需向注册机构提交申请表格TM-13,申请已经注册商标及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型的特许经营登记。
第七十三条、根据条例第七十二条提出申请的,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1)商标所有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2)如果商标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应附上申请表格TM-2。如果申请人的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不在国内的,应附上能够证明其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的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3)特许经营权持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如果是外国人的,护照编号和详细住址,如果是以依法成立组织的名义申请的,该组织的名称、注册编号、类型、组织成立的国家和详细地址;
(4)如果特许经营权持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应附上申请表格TM-2。如果申请人的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不在国内的,应附上能够证明其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的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5)特许经营的商标编号;
(6)特许经营的编号和列表;
(7)申请特许经营登记所缴纳的费用金额和付款凭证。
第七十四条、(1)申请特许经营登记的,应附上商标所有人与特许经营权持有人双方签署的协议。
(2)申请特许经营登记时,如果是共有商标的,应提交有共有人签署的协议。
第七十五条、对于申请特许经营登记的,注册机构应当如下:
(1)如果发现资料不齐全的,应通知商标所有人或特许经营权持有人,在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
(2)在条款(1)规定的期限内,如果商标所有人或特许经营权持有人未做出修改的,该申请将被视为无效。
(3)资料齐全的,应当进行特许经营登记,通知商标所有人或特许经营权持有人,并向公众公布。
第七十六条、在公布特许经营登记时,应包含下列内容:
(1)特许经营的商标注册编号;
(2)商标所有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3)如果商标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详细住址;
(4)特许经营权持有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5)如果特许经营权持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详细住址;
(6)批准特许经营的编号和列表。
第十九章、撤销特许经营权登记
第七十七条、商标所有人或特许经营权持有人,需根据法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注册机构提交申请表格TM-14,申请撤销已经登记的特许经营权。
第七十八条、根据条例第七十七条提出申请的,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1)商标所有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2)如果商标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应附上申请表格TM-2。如果申请人的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不在国内的,应附上能够证明其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的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3)特许经营权持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如果是外国人的,护照编号和详细住址,如果是以依法成立组织的名义申请的,该组织的名称、注册编号、类型、组织成立的国家和详细地址;
(4)如果特许经营权持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应附上申请表格TM-2。如果申请人的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不在国内的,应附上能够证明其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的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5)特许经营的商标注册编号;
(6)注册档案中需要撤销的编号和列表。
第七十九条、申请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应与下列证明一起提交:
(1)与特许经营权撤销申请相关的文件或
(2)商标所有人与特许经营权持有人双方签署的申请撤销的协议。
第八十条、对于特许经营权撤销申请,注册机构应当如下:
(1)如果发现资料不齐全的,应通知商标所有人或特许经营权持有人,在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
(2)在条款(1)规定的期限内,如果商标所有人或特许经营权持有人未做出修改的,该申请将被视为无效。
(3)资料齐全的,应将登记的特许经营权撤销,通知商标所有人或特许经营权持有人,并向公众公布。
第八十一条、在公布撤销特许经营权登记时,应包含下列内容:
(1)商标所有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2)如果商标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详细住址;
(3)特许经营权持有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4)如果特许经营权持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详细住址;
(5)批准特许经营的商标注册编号;
(6)注册档案中撤销的编号和列表。
第二十章、商标注册的无效宣告和撤销
第八十二条、(1)利益相关人需向注册机构提交申请表格TM-15,以已注册的某商标与法律第二条第(10)款的释义不符,或以法律第十三条中可靠的无效理由,或以法律第十四条中相关的无效理由,申请宣告商品注册无效,并提交无权注册的证明材料。
(2)自申请之日起3年内完全没有使用的商标,或连续拖延长达3年之久,或包含商品的类型、相关内容、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生产时间等说明的商标,或在说明中包含的现实词语是普通使用或在传统和商业领域是实际使用的商标,利益相关人需向注册机构提交申请表格TM-16,申请撤销该商标。
(3)根据条例第(1)和(2)款申请,应缴纳机构规定的受理服务费。
第八十三条、根据条例第八十二条申请的,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1)申请无效宣告或撤销的商标的注册编号;
(2)商标所有人的姓名;
(3)申请无效宣告或撤销的编号和列表;
(4)无效宣告或撤销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如果是外国人的,护照编号和详细住址,如果是以依法成立组织的名义申请的,该组织的名称、注册编号、类型、组织成立的国家和详细地址;
(5)如果无效宣告或撤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应附上申请表格TM-2。如果申请人的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不在国内的,应附上能够证明其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的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6)申请无效宣告或撤销所需缴纳的费用金额和付款凭证。
第八十四条、利益相关人以法律第十四条所述的反对理由,申请无效宣告的,除提供条例第八十三条所述的证明材料外,还应附有下列相关材料:
(1)根据法律第十四条第(1)款申请无效宣告的:
(a)与自己已经注册或优先申请或已申请优先使用权或已获得移交使用权或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商标类同或相似的清楚完整的前因后果说明;
(b)如果是已经注册或优先申请或已获得优先使用权的商标,申请提交日期、申请编号、注册日期、商标注册编号和要求优先权的日期;
(c)如果是无法提供注册申请日期的商标,经注册机构允许,证明在国内开始受保护日期的证明;
(d)申请无效宣告的编号和列表;
(e)如果是特许经营权持有人或权益获得者提出申请的,享有无效宣告权的说明。
(2)如果是根据法律第十四条第(2)、(3)、(4)、(5)和(6)款申请无效宣告的,与此相关的证明。
第八十五条、个人或依法成立的组织以法律第十四条中一项以上理由申请无效宣告的,上述每一项理由都应附有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第八十六条、申请宣告商标注册无效或撤销的,应附有相关文件的副本两套。
第八十七条、根据法律第五十条或第五十一条申请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注册机构在受理时:
(1)应首先对申请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2)对于条例第(1)款的申请,应通知商标所有人,在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0日内,提交理由和证明材料。如果是驰名商标的,应提交该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应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通知并发给商标所有人。如果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的,该申请将被视为无效。
(3)应通知商标所有人,如果要求申请人提供条例第(2)款的证明,以及商标使用方面的证明和驰名商标方面的证明等补充证明。如果没有要求提供证明的,应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0日内,提交答辩状和所需的相关证明。
(4)应通知商标所有人,如果要求提供补充证据,应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0日内,提交使用或不使用的可靠证明。
(5)应通知商标所有人,如果提交补充证明的,应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状。
(6)如果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可以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通知有关方提供补充理由或证明材料。
(7)如果有必要,可以传唤双方进行听证。
(8)应基于提交的理由、证明材料、商品或服务的类型以及文件材料做出决定。
(9)根据法律第五十条第(6)款和第五十一条第(6)款的规定,将决定登记在注册列表中,通知商标所有人,并向公众公布。
第八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八十七条第(9)款的规定,在公布时应包含下列内容:
(1)商标注册编号;
(2)商标所有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3)如果商标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详细住址;
(4)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或撤销的理由;
(5)关于商标注册,宣告无效或撤销的编号和列表;
(6)注册无效宣告或撤销的日期。
第二十一章、委托代理人和委托权限
第八十九条、(1)如果申请人、异议人、商标权人或利益相关人委托代理人,应以申请表格TM-2委任。代理人应居住在国内,达到持有国民身份证的年龄18岁,满足部门规定的资质要求。
(2)在委托代理人时,至少应注明下列内容:
(a)申请人、异议人、商标权人或利益相关人的姓名和详细住址;
(b)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详细住址;
(c)委托代理人的商标资料;
(d)代理人的职权。
第九十条、根据条例第八十九条委托代理人,可以委托一名以上的代理人。在委托时应在委托书中注明这名代理人的姓名和相关资料,并与其他代理人的资料一起提交。
第九十一条、申请人、异议人、商标权人或利益相关人,在包括商标注册申请在内的任何申请书上委托代理人的,应附上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异议人、商标权人或利益相关人的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不在国内的,应附上能够证明其常住国或合法企业所属国的申请表格TM-2的副本。
第九十三条、(1)如果委托代理人,与注册机构处理事务的,机构应与代理人联系。
(2)委托的代理人与注册机构联系的任何活动应视为代理人的委托人的实施。
第九十四条、(1)如果委托一名以上代理人,应以申请书上注明的代理人作为联系代理人。
(2)通过管理局指定的电子系统申请,在商标注册申请上注明一名以上代理人的,应联系开设使用该电子系统的用户账号的代理人。
(3)对于委托代理人的,注册机构应通知这位代理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提交申请表格TM-2原件。
第九十五条、不需要委托代理人的,或代理人的委托与本条例的规定不相符的,注册机构应通过任何联系方式与申请人、异议人、商标权人或其中一名利益相关人进行联系。
第九十六条、关于委托代理人,为了受理更换任何一名代理人的要求,应在缴纳机构规定的服务费后,向注册机构提交申请表格TM-17,并附上所需的证明文件材料。
第二十二章、总则
第九十七条、(1)根据法律和本条例申请的,应以机构规定的申请表格进行申请。
(2)为了商标注册需缴纳的费用,机构应经联邦政府批准,通过中央委员会缴纳。
(3)在商标注册申请上,可以申请国际商标分类一项或多项的分类编号。如果在一份申请上包含多项分类编号的,应按照分类编号的数量缴纳规定的费用。
第九十八条、对于注册机构关于商标注册的决定不满的,可以自该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按照商标法机构的规定,向机构申请上诉。
第九十九条、在公布商标注册相关事宜时,应当通过管理局的网页以电子方式公布,或通过管理局出版的公告书来公布。
第一百条、根据法律或本条例,向注册机构提交申请时,如果一起提交的文件和其他联系文件不是缅甸语或英语的,应翻译为缅甸语或英语。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签字确认译文的准确性。
第一百零一条、(1)任何时候在按年度计算有效期满时,应从保护期开始之日起算。如果起算日期为2月29日的,有效期满日期应认定为2月28日。
(2)任何时候在按月度计算有效期满时,应从保护期开始之日起算。由于各月份总天数有差别,在计算时应仅以每月最后一天为有效期满日期。
(3)任何时候在计算有效期满时,应从保护期开始之日起算。
第一百零二条、(1)根据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延期,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以充分的理由,向注册机构提交申请表格TM-18进行申请。
(2)注册机构在根据条例第(1)款对要求申请进行审核,如果理由充分的,应给予延期并通知申请人。延期每次30天,最多可以批准延期四次。
(3)注册机构在根据条例第(2)款批准延期后,除因为灾害等无法预知的特殊事件可以延期1次30天外,后期不得再次延期。
第一百零三条、注册机构:
(1)应再次公布机构颁布的商标注册的申请表格,以便公众知晓和使用。
(2)应再次公布经联邦政府批准,由机构通过中央委员会缴纳的商标注册相关费用,以及管理局规定的缴费办法,以便公众知晓和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在任何情况下,缴纳的费用都无权要求退回。
(章)
昂奈吴
联邦部长
文件编号:SaKa-14/2-37/2023(3)
日期: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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