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
发布时间:2024-04-09 07:20 文章来源:智南针 阅读:31
美国现行的版权法是1976年制定的,它是前版权法的修正本。其主要特点是:
对著作权保护对象的范围大为增加;注重对著作权人经济权利的保护;承认“权利穷竭原则”;放弃了严格的著作权标记和登记制度。美国加入的著作权国际条约主要有:《世界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墨西哥城著作权 公约》、《布宜诺斯艾利斯公约》、《日内瓦公约》。
美国版权法的主要内容有:
(1)保护的客体。
受美国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用现有的或将来制造出来的任何物质表现形式固定下来。直接或借助于机械装置,能被人们觉察到、复制或用其他方法传播的原作”。主要有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哑剧作品和舞蹈作品、图片绘画作品及雕塑作品、电影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录音制品、建筑作品。口头作品未经固定,不受保护。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作品的表 现形式,而不扩及其思想内容。
(2)著作权的所有人。
第101条规定“著作权的所有人”,是指著作权中包含任一特定专有权利的所有人。可见,在美国,著作权人既包括作者,也包括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享有著作权中包含任一特定专有权利的人。
(3)著作权内容。
第106条(A)规定,可观赏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两项排他性的精神权利,即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经济权利则主要由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演出权、展览权等。采取自 动保护主义,登记仅与侵权诉讼有关,即登记仅作为对某些侵权行为提出起诉的条件。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亡后50年。
(4)邻接权。
直接将录音制品、广播节目等列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赋予其制作者如同著作权人一样 的专享权利。在此基础上,又做了一些特别的限制。例如,第114条“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的范围”即强调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仅限于复制、编写、演绎和传播其复制品,且该专有权利不是用于通过公共广播系统所播放的电视教育和广播电视教育节目的录音制品。
(5)权利限制。
美国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有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的规定集中体现在该法第107条之中,该条不仅列举了批评与评论、新闻报道、教学活动及学术研究等传统的合理使用范畴,而且还列出了判断合理使用与否的四条标准。对于强制许可使用的规定比较详细,有通过有线广播系统的二次播送(第111条);制作和传播非戏剧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第115条);通过自动点唱机公开演奏的非戏剧的音乐作品(第116条);使用某些与非商业性广播有关的作品(第118条)等。
(6)著作权的利用。
著作权转让在美国是作为一项动产转移的,一般遵循自愿原则。组成著作权的任何专有权利,均可依法全部或部分转让。作者和其他特定继承人对转让可行使终止权、予以终止。 转让应通过书面形式,并应由被转移的权利所有人或其他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否则无效。转让费用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