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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装的“骄傲”:印度见证一场有关威士忌商标的战争

发布时间:2026-03-06 04:17 文章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阅读:

一家威士忌巨头能否拥有一个特定的词语?烈酒巨头保乐力加(Pernod Ricard)就“London Pride(伦敦骄傲)”威士忌品牌起诉了竞争对手。最高法院为此类案件的分析思路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框架。

在这起商标仿冒诉讼中,“骄傲”一词究竟能走多远?印度最高法院在印度保乐力加私人有限公司(Pernod Ricard India Ltd.)起诉卡兰维尔.辛格.查布拉(Karanveer Singh Chhabra)一案中就此进行了考量,尽管这并非字面意义上的“考量”。

本案中,印度保乐力加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指控被告侵犯了其长期持有的(已注册)威士忌品牌BLENDERS PRIDE、IMPERIAL BLUE和SEAGRAM'S的商标权并构成了仿冒行为。被告查布拉销售了一款名为“LONDON PRIDE”的威士忌品牌。据保乐力加称,上述竞品存在的问题有三:其名称在发音和视觉层面上较为相似(London Pride对比Blenders Pride);其色彩方案和包装与Imperial Blue几乎完全相同;并且其瓶身浮雕有“Seagram's Quality”的字样。

本案历经漫长的诉讼程序,初审法院(印多尔商业法庭)最初拒绝了临时禁令申请,中央邦高等法院维持了该决定,认为不存在初步的“欺骗性相似”,最终本案的当事人选择上诉至最高法院。

法律争议

最高法院指出,商标法的“核心”在于不允许出现会让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在涉及组合商标的情况下,部分模仿可能足以构成胜诉的基石。不过,法院也阐明,在此类案件中评估系争商标的分析框架需要谨慎适用“反分割规则”以及“主导商标原则”等测试标准,并就此进行了审查。

反分割规则

法院重申,必须整体比较系争商标,而非拆解比较。具体而言,在涉及组合商标(即包含文字和图形等多种元素)的案件中,重要的是考虑商标所产生的整体印象。在这里需要提出的问题是,商标整体上是否传达了不同的身份。仅仅使用一个共同的元素,尤其是如果该元素不具有显著性、是描述性或赞美性的,那么它本身并不构成侵权。

因此,保乐力加试图孤立出“PRIDE”作为所谓“共同元素”的努力并未取得成功。法院强调,“PRIDE”一词本身不具有独占性。在援引先例之后,法院认为“PRIDE”是威士忌行业中一个具有赞美性质的普通术语,不具有内在显著性。在没有证明其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况下,保乐力加不能对“PRIDE”一词主张权利。此外,在早先的一个案件中,即印度保乐力加私人有限公司起诉United Spirits有限公司一案,法院已裁定保乐力加的权利仅适用于组合商标“Blenders Pride”,而非“Pride”本身。因此,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从不同的商标中挑选元素(例如,从一个商标中选取“Blenders”,从另一个商标中选取“Blue”)来构建一个混合型的侵权主张。

主导商标原则

法院指出,虽然法律可授予商标整体的排他性权利,而非单个非显著组成部分,但在评估构成混淆的可能性时,法院可以关注组合商标中的主要或本质特征。然而,主要特征不能被孤立地看待,必须始终置于商标整体印象的背景下进行考量。

法院将其描述为产生品牌记忆的“钩子”,并进一步解释说,主要特征本身是各种因素的组合,包括视觉和发音上的突出性、在商标中的位置、固有显著性以及消费者的联想度等。

在此案中,法院确信系争商标并未模仿原告商标的主要特征。在整体进行比较后,法院指出,双方的商业外观、标签设计、色彩方案、字体排印和品牌呈现均有显著区别且互不关联。“LONDON”作为地理标识也暗示了与“BLENDERS”或“IMPERIAL”不同的品牌身份。

普通消费者与并非完全正确的记忆

法院注意到,虽然普通消费者的测试表明,如果特征突出或令人难忘,微小的发音或视觉相似性也可能导致混淆,但同时其也指出,消费者的注意程度取决于商品本身(例如,与日常消费品相比,奢侈品需要更仔细地审视)。

在此案中,普通的威士忌消费者通常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受过教育的购买者,购买密封包装的商品),因此即使存在并非完全正确的记忆,出现混淆的可能性也很小。法院使用了将少量牛奶与水混合(反之亦然)的类比,来解释组合商标的主导部分是如何引导消费者的感知。

售后混淆原则

此外,法院还简要讨论了售后混淆原则,特别是引用了国外承认该原则的案例。不过,法院认为其在此案中并不相关。理由在于,威士忌瓶装酒通常是为私人消费而购买的,并非公开陈列展示。当对商品进行非公开的使用时,任何“售后”混淆均不适用。

影响

该判决强调了若干重要的商标法原则。

首先,它重申了组合商标必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较(即反分割规则),并且主导部分可驱动消费者的认知。其次,它确认了普通的赞美性或描述性术语在没有获得显著性的情况下不能被垄断。实际上,商标所有者不能仅仅通过将一个通用词,如“PRIDE”,与一个公司标志结合,就主张对该词的独占权利。第三,通过维持下级法院对临时救济的驳回决定,法院表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临时禁令属于自由裁量事项,需要强有力的混淆证据,而基于孤立相似性或流行包装的主张可能无法获得成功。最后,法院对售后混淆原则的评论,承认了该原则在印度法理学中日益增长的重要性及其对不同类别商品的适用。

对于品牌所有者而言,一个关键启示是,他们必须专注于真正具有显著性的品牌元素,因为仅仅在赞美性词语或色彩方案上相似,不太可能在商标侵权或仿冒诉讼中取得成功。(编译自www.mondaq.com)

翻译:刘鹏 校对: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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